名 稱: 出版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廢止) |
公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 |
廢止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
系統時間: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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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3.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4.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5.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6.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日總統 (62) 台統 (一) 義字第 36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576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90 號令公 布廢止 |
名 稱: |
出版法 (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廢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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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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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佈之文書、 圖畫。 發音片視為出版品。 |
第 2 條 |
出版品分左列三類: 一 新聞紙類 甲 新聞紙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 期發行者而言。 乙 雜 誌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 期發行者而言。 二 書籍類 指雜誌以外裝訂成本之圖書冊籍而言。 三 其他出版品類 前兩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
第 3 條 |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係公司組織或共同經營者,其發行權應屬於依法設 立之公司或從其契約之規定。 |
第 4 條 |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 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 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 、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 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
第 5 條 |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 |
第 6 條 |
本法稱印刷人者,謂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
第 7 條 |
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 |
第 8 條 |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規定聲請發行出版品,並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出版品之一 切法令。 |
第 二 章 新聞紙及雜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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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 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 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發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組織概況。 五 資本總額。 六 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 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
第 10 條 |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 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 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 |
第 11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 國內無住所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被處二月以上之刑在執行中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第 12 條 |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 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
第 13 條 |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 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
第 14 條 |
新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 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 |
第 15 條 |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 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非日刊之新 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之次期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違 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 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 |
第 三 章 書籍及其他出版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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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登 記。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之名稱、組織及所在地。 二 資本數額。 三 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類別。 五 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
第 17 條 |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公司,或書店之發行、變更登記,準用第 十條之規定。 |
第 18 條 |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發行人及編輯人,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9 條 |
機關學校團體及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出版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 者,不適用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之規定。 |
第 20 條 |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 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
第 21 條 |
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 方得印行。 |
第 22 條 |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應由發行人分別寄送行政院新聞局及國立中 央圖書館各一份,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但出版品係 發音片時,得免予寄送國立中央圖書館。 |
第 四 章 出版之獎勵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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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出版事業或出版品,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合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 對教育文化有重大貢獻者。 三 宣揚國策有重大貢獻者。 四 在邊疆海外或貧瘠地區,發行出版品,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五 印行重要學術專門著作,或邊疆海外及職業學校教科書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 條 |
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及經政府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之發行,得免徵 營業稅。 |
第 25 條 |
出版品委託國營交通機構代為傳遞時,得予優待。 |
第 26 條 |
新聞紙或雜誌採訪新聞或徵集資料,政府機關應予以便利。 前項新聞資料之傳遞,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7 條 |
出版品所需紙張及其他印刷原料,主管官署得視實際需要情形,計劃供應 之。 |
第 28 條 |
發行出版品之出版機構或發行人、著作人、編輯人、印刷人之事業進行, 遇有侵害情事,政府應迅採有效之措施,予以保障。 |
第 29 條 |
新聞紙或雜誌違反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禁載及限制事項,發行已逾 三個月者,不得再予處分。 |
第 30 條 |
出版品因受本法所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其受理官署,應於一個月內 ,予以決定,訴願人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於受理日起一個 月內裁決之。 |
第 31 條 |
為行政處分之官署,如因處分失當,而應負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 |
第 五 章 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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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 二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 三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者。 |
第 33 條 |
出版品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 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 辯論。 |
第 34 條 |
戰時或遇有變亂,或依憲法為急速處分時,得依中央政府命令之所定,禁 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政治軍事外交之機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事項之記載。 |
第 35 條 |
以更正辯駁書廣告等方式,登載於出版品者,應受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 |
第 六 章 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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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出版品如違反本法規定,主管官署得為左列行政處分: 一 警告。 二 罰鍰。 三 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 四 定期停止發行。 五 撤銷登記。 |
第 37 條 |
出版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予以 警告。 |
第 38 條 |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寄送出版品,經催告無效者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 不為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三百元 以下罰鍰。 三 不為第十五條之更正,或已更正而與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 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之內容不符,經當事人向該主管官署檢舉,並 查明屬實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 。 一 不依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呈准登記,而擅自發行出版品者。 二 出版品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 時返還之。 |
第 40 條 |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一 出版品就應登記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者。 二 不為第十條或第十七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 出版品經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 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品。 |
第 41 條 |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新聞局予以撤銷登記: 一 出版品之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情節重大, 經依法判決確定者。 二 出版品之記載,以觸犯妨害風化罪為主要內容,經予以三次定期停 止發行處分,而繼續違反者。 |
第 42 條 |
出版品經依法註銷登記,或撤銷登記,或予以定期停止發行處分後,仍繼 續發行者,得沒入之。 |
第 43 條 |
國外發行之出版品,有應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處分之 情形者,行政院新聞局得禁止其進口。 前項違禁進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得扣押之。 |
第 44 條 |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外,其觸犯其 他法律者,依各該有關法律處理。 |
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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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
第 4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